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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发布10起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发表时间: 2024-12-27 19:05:32 | 作者: 住宅电梯

  9月23日,消费者李女士反映其22日在洛阳某大药房有限公司新安县西区广场店购买药品诺和灵50结账时,发现实际医保扣费50.5元,认为不合理。接到投诉后,新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辖区所执法人员立即做出详细的调查,经查,消费者李女士反映属实,调解后商家已与李女士协商解决处理,对商家行为已另行处理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和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本案中经营者能够准确的通过经营情况自主制定药品价格,但不得低标高售,该经营者存在明显加价出售药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9月7日,消费者刘女士反映2023年在洛龙区龙门大道洛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13万元购买一辆品牌家用汽车,之后在行驶过程中发现发动机总是存在异响,已经影响正常行驶,到4S店检测被告知发动机存在漏油情况,多次与4S店协商无果。接到投诉后,市局直属分局执法人员立即与刘女士取得联系,经组织与4S店行政调解,4S店已经依照相关售后规定给刘女士的车辆检测后更换新的变速箱。

  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八条“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有效期不能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包修期不能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三包有效期和包修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开具购车发票日期与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日期不一致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内出现质量上的问题或者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上的问题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选择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免除工时费和材料费)”等的规定,本案中,消费者所购家用汽车三包期内出现性能故障,商家须承担售后责任,给予解决。

  8月15日,消费者刘先生反映2024年7月6日在瀍河区九都东路与启明南路交叉口西北角洛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12万元购买一辆品牌家用汽车,自提车后,就发现车辆有内外漏水情况,多次与4S店沟通,4S店拒绝处理。接到投诉后,市局直属分局执法人员立即与刘先生取得联系核实情况,经组织4S店进行调解,4S店对车辆检测后认定符合换车条件,协调厂家给刘先生更换了同款同型号车辆。

  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条“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者依照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第二十三条“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因质量上的问题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燃油泄漏或者动力蓄电池起火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退货。销售者应当免费更换或者退货”等的规定,本案中,消费者所购家用汽车符合法定三包范围的相关更换新车的条件,商家终承担售后责任给予解决。

  8月3日,消费者刘先生反映2024年7月30日在老城区唐宫东路洛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缴付定金5000元,合同约定购买品牌家用汽车,当时与店方约定车辆总价为12.6万元,提车时商家又称需要补缴一笔费用才能提供车辆,刘先生认为不合理,多次与4S店协商无果后,便拨打12315热线投诉。接到投诉后,市局直属分局执法人员立即与刘先生取得联系,目前经执法人员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4S店已按照合同价提供车辆。

  按照《民法典》《价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的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的人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消费者以缴纳定金方式与经营者签订合同购买家用汽车,经营者应当履行约定按照合同价提供车辆。

  7月7日,消费者吕先生反映其7月6号晚乘洛阳市孟津区城关镇会盟大道某小区的电梯,电梯在上行过程中又缓慢下降至1楼,当时使用电梯内的应急呼叫也无法接通。吕先生称听说前期该部电梯曾多次发生故障,物业始终没处理,其认为存在安全风险隐患。接到反映后,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辖区所执法人员立即组织电梯使用单位及维保单位等到现场核查,经现场检查,该部电梯内张贴有安检标志,执法人员要求电梯维保单位现场对该部电梯进行仔细的检测维修,同时要求其要严格按照法律和法规及《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等的规定履行主体责任,定期维保,确保群众安全使用电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和《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生产单位进行。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第三十二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理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等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一定要严格履行主体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电梯使用安全。

  9月18日,消费者张女士反映其于8月28号在涧西区武汉南路的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洛阳武汉路分公司花五百多元购买了五张月饼券,购买后觉得月饼券使用不完,找商家协商退款,商家承诺可在中秋节后将未使用的月饼券款项全额退至其在店内办理的会员卡内。中秋节后张女士前往办理相关手续,商家却称月饼券已过期,只能退一半的费用,张女士认为不合理。接到投诉后,涧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辖区所执法人员立即调查处理,经调解,商家已积极与张女士协商处理问题予以退款。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及《消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的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的人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的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的规定,本案中,消费的人在店方办理预付卡消费,经营者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不可以设置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7月29日,消费者齐先生反映其于7月20日网购伊滨区李村镇洛阳某家具有限公司销售的置物架,花费1688元,收货后发现置物架承重与商家介绍的承重不符,便要求退货退款,但与商家协商无果。接到投诉后,伊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辖区所执法人员立即调查处理,经调解,商家已积极与齐先生处理问题,商家退货退款并承担运费。

  根据《消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和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发展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据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能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的规定,本案中,消费者网购的置物架不符合质量发展要求,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售后责任,且退货时应当承担运费。

  9月9日,消费者吴先生反映其2月底在洛宁县某通讯手机卖场购买的品牌电视机,使用期间多次出现质量上的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向店里反映要求换机,店方一直推诿不处理,直到近期,店方以购买超过180天为由拒绝更换新机。接到投诉后,洛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辖区所执法人员立即做出详细的调查处理,经执法人员调解,商家为其更换一台同款同型号新机。

  根据《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和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发展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据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能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的规定,本案中,消费者购买的电视机六个月内出现质量故障,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商品瑕疵的举证责任,按照《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给消费者换货处理。

  9月13日,消费者王女士反映其当日在西工区中州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一购物广场内的河南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购买生酪爆浆芝士甜品,食用时吃到异物,认为该店存在食品安全质量问题。接到投诉后,西工区市场监管局辖区所执法人员立即进行调查处理,经执法人员调解,商家已积极与王女士解决问题,对商家行为已另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中,商家销售的食品含有塑料类异物,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根据“四个最严”监管要求,商家须切实履行食品经营主体责任,本案中商家销售的食品存在含有异物问题,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9月5日,消费者王先生反映其当日上午在汝阳县某医院购买“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百红优牌克拉霉素片,拆封后发现药品已经过期,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5日,有效期到2024年9月4日,其认为该医院销售的药品存在质量上的问题,遂拨打12315热线求助。接到投诉后,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辖区所执法人员立即做出详细的调查处理,经执法人员调解,该医院与王先生协商了解决方案,对该医院行为已另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药品质量上的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本案中,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药品质量责任,消费者购买到问题药品,应第一时间为广大购买的人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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